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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的司法保护路径

来源:欧宝娱乐 时间:2025-04-22 06:20:51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课题组成员:杨洪富,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黄赛琼,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庭长;夏逸琳,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四庭法官助理。

  摘 要:当前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集中在环境资源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上,对已发生效力的环资类案件怎么样做生态环境修复执行、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环境瑕疵资产如何处置、对破产程序中的生态权益如何优先保障等问题有待加强完善。而执行和破产程序作为环资类诉讼的终局,必然的联系到生态环境能否实现真正有效地治理与恢复。本文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审查的杭州某热镀锌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为透镜,通过案例分析和实证研究,全面解析涉及生态修复类企业案件的特征以及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存在的四大挑战,践行以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创设性地提出生态修复的司法保护完善路径。重点从完善生态修复资金的管理机制、优化生态修复强制执行的程序、统一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费用的性质、探索生态修复“执行管理人”制度、构建生态修复府院联动数字化应用等方面提出建议对策,以期为生态环境的治理与修复工作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近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富阳法院”)在审查杭州某热镀锌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中,发现该公司虽被拆迁,但原场地存在土壤和地下水重金属污染,污染原因复杂,涉及范围大,修复难度高,据向属地政府了解,生态修复费用可能高达千万。而该公司已有17件案件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执行标的额3800万余元,公司本身面临重大经济危机,面对高昂的生态修复费用和复杂的生态修复主体问题,案件推进一度陷入僵局。从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当前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集中在环境资源案件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上,对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问题有待加强完善。生态权益的保障绝非一纸判决就能解决,它需要强有力的执行程序和具有概括执行功能的破产程序作为后盾,更需要常态化的府院联动机制作为依托。如何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践行以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充分释放执行和破产程序的叠加效能以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亟须引起重视。

  涉生态修复类企业案件在执行与破产程序中往往呈现多维面向,不仅触及传统的法律框架和经济考量,更进一步扩展至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等复杂生态学领域。这种跨界融合的特点,赋予了该类案件显著的独特性和高度的复杂性。

  从案件类型上看,执行和破产程序中涉生态修复类案件情形多样,既涉及环资类诉讼的生态修复执行,又关系一般执行和破产案件中的环境瑕疵资产处置。如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建三局一公司损害赔偿案中,申请人要求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进行恢复性弃渣开挖清淤,恢复和保护水库库区生态环境”的义务;又如富阳法院在执行浙江某纸业公司资产时,发现该企业存在污染土壤等情形,从而涉及执行程序中的生态修复问题;而在杭州市某化学公司破产清算案中,破产管理人在清产核资时,发现该企业存在可能污染水源情形,但该企业又无流动资金予以处置,从而对破产程序中的生态环境治理提出挑战。

  从修复内容上看,直接针对受损环境进行修复的情况较少。清除污染物、恢复土地或水体原有的养殖等功能、在植被破坏地按照受损植被的种类和数量进行补种复绿等直接修复方式大多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不太严重的情况,以直接的劳动行为就可以完成修复,无需借助复杂的技术和设备。然而,在实践中,该种方式的适用多有局限,因为环境事件在很多情况下涉及面广、后果严重且紧急,对其修复要专业的人员、技术和设备,而当事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不具备这种条件,所以对于复杂、紧急或严重的环境事件,这种方式不能适用。而在企业经执行转入破产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或其监督的债务人及有关人员直接履行修复义务在司法实践中更是鲜有先例。与此同时,一些法院也采取了以“异地补植林木”等方式来进行环境容量或生态功能修复的替代性修复,如富阳法院建立了阳陂湖生态修复司法保护示范基地。

  从修复结果上看,在执行程序中,以生态修复赔偿金全额支付作为结案条件的案件占据了相对较大的比例,而以河道修复、土壤修复等具体生态修复措施全面落实完毕作为结案基准的案件则明显较少。在破产程序中,由于破产前已经产生的生态修复费用或赔偿金的清偿顺序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未有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因此,相关权利主体申报的生态修复赔偿金或生态修复费用在普通债权清偿率普遍较低的破产案件中往往难以得到全额落实,更遑论生态修复工作的有效落地。如在浙江某控股集团等37家公司合并破产案中,作为关联企业的浙江某环境科技公司,主要为该集团下属造纸企业配套处置固废污染物。为了压缩处置成本,该公司管理层将固废污染物运到外地进行了违法私自填埋,形成了大范围的土壤污染问题,并引发严重的刑事、民事法律后果。尽管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对此进行了追责,但在执行程序中未能成功追缴相关生态修复款项。企业破产后,检察机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环境债权,后该笔环境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受偿。

  1.环境瑕疵易忽视。在高能耗、高污染企业出清的过程中,企业的生态环境问题势必“浮出水面”,而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的信息看,涉及生态修复类企业执行的案件很少。在执行领域,尤其是涉及资产处置的案件中,执行法官的核心任务往往聚焦于对资产的有效核查和合理处置,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申请人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然而,在这一过程中,执行法官对于潜在的环境污染隐患及环境瑕疵资产的核查和修复工作有待加强完善。这一现象在破产案件中同样存在。破产管理人在处理破产企业相关事宜时,往往倾向于规避涉及环境污染的事项,主观上缺乏对环境污染问题核查的主动性,以及缺乏应对生态环境问题的积极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对于治理工作仅停留在形式层面,未能将其真正落到实处。如在处理重污染破产企业杭州某传动公司土地、厂房等核心资产时,破产管理人长时间未能对潜在的土壤修复问题及时察觉。直至相关监管部门发出正式函件精确指出这一问题后,破产管理人方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着手处理相关生态修复事务。若有关部门未能及时介入与破产管理人做必要的信息交流,而是任由破产管理人直接处置资产,非常有可能导致非常严重的生态环境污染后果,对社会和环境能够造成不可逆的损害。

  2.企业履行能力差。企业一旦被列为被执行人,其资产将面临额度限制内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在此情形下,部分企业在银行贷款、税收优惠、政府补贴、政策支持、企业信誉等方面势必受到某些特定的程度的影响。而这些负面效应非常有可能进一步传导至该些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生产秩序受到干扰,经营效益下滑。鉴于上述影响,进入执行程序的企业往往对履行生态环境义务持消极态度,存在不愿履行或缺乏主动履行意愿的心态,这种心态加剧了生态环境修复执行的难度,使修复工作遭遇更多人为障碍。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部分被执行企业甚至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这一些企业已具备破产条件,本身正面临着重大经济危机,其履行生态环境义务的意愿和能力可想而知。这一现状无疑进一步加大了生态环境修复的难度,也对整个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构成了潜在威胁。以杭州某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为例,企业停业多年但留存大量受污染水源,其残值不足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如何筹措修复费用成为亟须解决的问题。

  3.生态修复呈现复杂性。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企业所涉污染往往成因复杂,涉及多个环节和因素,需要考虑环境、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影响,且污染类型呈现多样化态势,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等复合型污染现象逐渐增多,不同污染类型之间的交叉和相互作用日趋复杂。而生态修复本身又是一个跨学科合作和科技应用的领域,涉及生态学、地理学、化学、植物学、微生物学等多个学科,需要运用生物技术、生态工程等多种手段。这种污染类型的多样化导致修复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生态修复的内容亦呈现多样化和复杂性的特征。修复过程不仅需要对各类污染物进行相对有效控制和去除,还要关注污染物之间相互作用和转化的复杂性,制定针对性强的综合修复策略,以实现生态环境的全面恢复和提升。以前述杭州某热镀锌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案为例,该公司场地存在地下水、地下土壤重金属的交叉污染,原因复杂,修复难度极大。

  通过对涉生态修复类企业案件基本状况和特征的深入剖析,我们显而易见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在执行生态修复任务过程中存在四大核心挑战,需要从多个层面进行深入研究,以便找到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

  1.执行程序中生态修复费用管理主体亟需厘清。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法院通常判决侵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赔偿金,其目的旨在补偿受损的生态环境。然而,关于赔偿金的表述则稍显笼统,往往以“该款专用于生态环境保护”或“该款用于生态修复”等措辞一带而过,未能详尽阐述其具体的使用方式和监督管理机制。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生态修复赔偿金的监管主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法院的执行账户作为临时账户又不宜长期存放执行款。尽管部分地区已采取积极措施,通过开设专门的账户来专项管理生态修复赔偿金,但在更深层次上,监管主体是由地区财政部门担任,还是由法院、检察院行使临时监管职权,又或是探索并引入其他更为适宜的基金委员会,这样一些问题均亟待进一步厘清与明确。财政统管的方式虽然能够统一调配资金,但存在被挪用或滥用的风险,难以确保生态修复资金真正专款专用。如由法院、检察院等承担监管责任,则面临着“案多人少”、难以长期有效监管等挑战。一些基金委员会又往往因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而难以确保生态修复资金真正发挥用途和实效。

  2.破产企业生态修复费用筹集亟待突破。破产企业本身面临较大经济危机,生态修复费用动辄数百万,乃至上千万,对于已经陷入困境的企业而言,筹措生态修复费用无疑构成了沉重的负担。尤其是在“无产可破”案件数量不断攀升的背景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成为摆在破产管理人、法院乃至党委和政府面前的一大挑战。对于部分拥有房屋、土地等资产,但缺乏流动资金的破产企业来说,其不动产资产虽然看似价值不菲,但往往难以迅速变现。更为棘手的是,资产的环境瑕疵使得意向买家望而却步,阻碍了资产变现修复生态的进程,如此形成恶性循环。此外,还有一些破产企业本身资产不足以承担高昂的生态修复费用,如前述杭州某热镀锌有限公司,其修复费用可能高达千万,而公司的资产仅有扣留在镇政府的900余万元拆迁款,难以覆盖高额的生态修复费用,一旦正式立案,案件还会产生破产费用。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由侵权人缴纳的用于生态修复或者弥补生态损害的部分资金,却长时间“沉睡”在执行账户上,未能发挥应有的生态修复作用。执行程序中的生态修复资金与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费用缺口缺乏有效的对接机制。因此,如何有效衔接以及如何科学使用资金使之达到专款专用、高效修复的目的,成为当前亟须解决的问题。

  1.生态修复启动主体尚需厘清。通常情况下,执行程序的启动需依赖于当事人的申请,然而在生态修复尤其是公益诉讼领域,由于制度目的是“保护自然环境公益”,相关制度安排已经具有相当的公法属性,但仍然通过传统民法方式来确立诉讼程序规则。生态修复涉及公共利益,生效裁判的有力执行是公共利益得到维护的关键一环。当生态环境修复的执行是基于对环境整体利益的全面考量时,法院能否主动提起生态修复工作便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厘清的问题。一方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基于生态修复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当被执行企业怠于履行审判中确定的修复义务或不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32条虽然规定了“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当移送执行”,但关于移送执行的主体、具体条件等细节方面仍缺乏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在执行一般财产案件中,法院若发现被执行的资产涉及危险废物、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等环境问题时,生态修复工作可能存在一定的紧迫性。面对此类具有重大风险隐患的情况,法院是否有权主动介入,先行进行生态环境修复和治理工作,再行处置相关资产,这同样是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挑战。

  2.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费用性质认定仍需明确。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生态修复费用的性质,因此存在一定的观点分歧。第一种观点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认为破产受理后破产管理人对企业内进行生态环境的治理,是保护企业整体资产,从全体债权人获益的角度,应属共益债务。第二种观点将之认定为破产费用,认为破产管理人负有妥善管理、合理处置环境瑕疵资产的义务,生态修复费用属于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时的合理支出,应列入破产费用。第三种观点认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由切实受益的债权人,尤其是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根据获利情况按比例承担。在实践中,因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生态修复费用的性质,对破产企业新增的生态修复费用大多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从而确定其债权性质及清偿顺序,体现破产领域债权人自治协商的私法特性。

  1.生态修复进度衔接需进一步畅通。目前在执行转破产过程中注重对破产原因的甄别、企业挽救价值的识别、财产调查和资产评定估计的对接,忽视对企业存在的生态修复问题的对接。以前述杭州某传动公司执行转破产案为例,在执转破过程中并没有一点涉及生态环境修复问题的对接,破产管理人经相关的单位主动联系后才发现企业已被列入地区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详查采样地块名单,并已开展重点行业企业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在大多数情况下要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义务。生态修复问题对接的不足,实则潜藏着双重隐患。首当其冲的是,一旦破产程序启动,破产管理人不得不重新对企业的生态修复状况做详尽的摸排与处置。这一过程的必要性虽显而易见,但无形中却增加了生态修复的整体成本。更为严重的是,前期对接的缺失或不足往往导致生态修复工作的滞后,这种滞后不仅可能延误修复进程,使得受损环境持续暴露于风险之中,更有可能因时间的拖延而加剧环境问题,甚至有可能引发更大规模的环境灾难。这不仅对破产企业的生态修复构成障碍,更对区域生态环境的安全与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2.生态修复主体衔接需进一步明晰。生态修复工作具有高度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其执行周期往往长达数年之久。在这一漫长的修复过程中,被执行企业可能采取两种方式来进行生态修复:一种是自行组织力量做修复,另一种则是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来执行修复任务。然而,在执行生态修复的过程中,企业可能因经营状况恶化、宏观政策调整、市场方向变动等多种因素陷入破产境地。一旦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则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管,包括履行生态修复职责。此时,若破产企业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委托第三方或法院已委托第三方进行生态修复时,破产管理人能否在破产案件中继续委托该第三方做修复,或在该第三方修复进度缓慢、水平不足时,能否更换委托的修复机构,如可以更换的,破产管理人还需考虑怎么确保修复工作的连贯性和有效性,以避免对生态修复工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和延误。

  1.专业局限导致生态修复委托难。在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根本原则下,生态环境的破坏者通常应肩负修复环境的主体责任。然而,在真实的操作层面,当污染企业拒绝配合或逃避其应承担的修复责任时,依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的相关规定,法院能够最终靠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不仅需要全面接管企业,还需细致审视并处理企业有几率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这一过程不仅涉及企业资产的管理与处置,更涵盖了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安置的社会稳定风险,包括生态修复在内的环境风险等多重维度的综合考量与治理。但是法院、破产管理人并非专业生态修复机构,既缺乏专业的技术支撑,也不具备完善的管理机制。因此,在生态修复过程中必然面临诸多技术与管理层面的挑战,从而在治理、监管、验收等关键环节难以精准发力。在此背景下,如何来委托合适的第三方生态修复治理机构、该专业机构有没有特定资质、是不是真的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生态修复方案是不是合理以及产生的费用如何承担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仍需专业性与经验性的判断。

  2.技术局限导致生态修复监管难。当前,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生态修复监管职责时,往往受限于自身的专业性、技术性和行业性认知,难以对修复情况做全面而深入的了解,更是难以对修复是否合格作出准确判断。以河道修复为例,一些机械化的修复手段,如将河道硬化,虽然在表面上达到了修复河道的目的,但实则背离了生态修复的本质要求,即维护生物多样性并保护流域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这种只关注形式而忽视生态功能的修复方式,不仅可能导致生态平衡的破坏,还可能对流域生态环境造成长期的负面影响。又如,在前述中建三局一公司损害赔偿案中,被执行企业认为其通过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经评审通过后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又经过验收已经完成了生态修复工作。但申请人则通过将施工前与施工后进行对比,认为仅仅是对水库边坡进行修整和喷灌植草防护,并未达到判决所要求的生态修复效果。因此,在生态修复实践中,由于缺乏必要的生态学和环境科学背景知识,无法对修复方式、修复效果的科学性、可行性、实效性进行评判。

  3.协同局限导致生态修复治理难。生态修复专业技术水平的提升需加强与生态环境、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等部门的协同与配合,需要引入专业力量的指导与帮助。然而,各地对于涉执行与破产的生态环境保护府院联动模式虽有不同,但大部分地区均呈现“一事一议”的特点。总体而言,生态环境保护府院联动尚未建立起常态化、制度化、智能化的议事协调机制,具有浓重的个案色彩。一方面,在府院联动模式下,往往以个案形式对生态环境问题进行协商,比如在组织完成生态修复后,法院邀请相关的生态协同部门确认修复效果,而其中涉及的部门人员对接,往往会出现拖延的情形,甚至有的部门因缺乏常态化协作机制不愿履行该项职责。另一方面,即使部分地区建立了府院联动机制,但仍缺乏有效的沟通平台,作为专业技术支撑的生态环境协同部门无法对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指导和帮助,导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府院联动不连贯、不到位。

  对于上述四大挑战,若未能及时、妥善应对,不仅会阻碍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的进度,也不利于环资类诉讼制度设计目的的实现。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各类问题的消解,理论上需深度融合两种程序的优势,践行恢复性司法,引入协同主义理念,同时在实务中亦不断探索创新法律实践模式,以更加全面、系统地解决生态环境问题。

  恢复性司法最初产生于刑事领域,其核心内容是指不能只追求对罪犯定罪量刑,还要注重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及恢复被罪犯破坏的安定祥和的社会秩序。在我国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框架下,环境恢复性司法机制展现出多元化的应用形态,核心聚焦于两种主要模式:一是将环境恢复作为直接的刑事制裁手段,嵌入司法裁决之中;二是将环境恢复的表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进而影响刑罚的裁量与执行。这两种形式,虽路径不同,却共同指向一个核心目标,即促进受损环境法益的实质性修复,彰显环境刑法在维护与促进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关键职能。因生态权益具有公共性、延展性,环境管理秩序所体现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所以相较于传统的刑事刑罚措施,生态修复更能够起到惩治侵权和保护生态的作用。恢复性司法生态修复措施的运用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已经发生的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更为重要的是为了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消除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以及预防事后再次发生此类侵权行为。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审判结果执行机制。在实践中,为了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应对生态环境修复挑战,践行以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各地法院积极探索创新,如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人民法院创设生态修复管理人机制,聘请第三方公益组织为生态修复管理人,在涉生态修复案件中承担具体修复方案的制定、修复效果的评估和验收、修复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等职责,同步建立“技术打卡-工作量化-成果验收”的全程留痕监管体系。这一机制的实践探索为解决“生态修复难”提供了可行思路,但如何进行规范构建,尚需要通过实践与法理之间的往返流转、相互关照予以求解。未来仍需以恢复性司法理念为依托,在实践和法理中不断探索与创新,修复因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所破坏的自然环境、生态环境乃至社会环境,注重与社会治理的功能相结合,从而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民事法律程序中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两者都是债务清偿程序。执行程序旨在通过强制手段实现具体个案的公平正义,破产程序旨在通过多方沟通探索以更加公平地实现全体债权人利益。执破融合让两种程序的优势在涉企案件清偿处置中交互叠加、充分释放。只有实现两个程序间的相互贯通,才能使执行案件的办理提质加速、破产案件的审结简化高效。在践行以修复为主的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中,不仅要在传统的民事、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应用修复为主的理念,还要将之应用于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实现对生态修复的全方位司法保护。执破融合作为一种创新的法律实践模式,强调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充分融合环境保护的理念和要求,更加全面、系统地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执破融合与生态修复司法保护的深度融合不仅是法治精神在生态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生态文明与法治建设相互促进的必然选择。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三合一”的基础上探索加入破产和执行,创新涉生态环境资源审判新模式,如富阳法院早在2022年出台《环境资源审判“三+二”改革方案》,通过“以破促执”“以执助破”实现执破双向互促,一体推进生态环境修复和保护。一方面,执破融合可以加大执行和破产两个程序在生态修复中的配合力度,在生态修复的主体、内容、进度等方面做好衔接,执行程序完成的企业财产信息查询、生态受损情况核查、资产审计评估情况等工作成果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沿用,为涉生态企业破产程序的高效顺利推进奠定基础。另一方面,针对已经符合破产条件但仍具有挽救价值的涉生态问题企业,执行法官往往关注案件的推进而不注重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挽救能力,但在执破融合视域下可以及时把握涉生态问题企业的资金情况、经营状况,引导其通过庭外重组、和解或重整方式化解债务纠纷,同步治理生态问题,帮助其绿色合法经营发展,实现生态利益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协同主义强调法院与当事人对民事诉讼都具有推进作用,其原理核心是权利主体与权力机关共同作用影响诉讼程序,能够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同时实现提供程序保障。生态环境保护是一个典型的公共领域,生态权益的公共属性使得生态修复不仅仅涉及单个个体的利益,更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甚至国家利益。因此,在协同主义视域下,各方利益主体与权力机关共同推进生态环境治理。此外,生态修复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也决定了涉生态环境的执行和破产工作无法依靠单一部门就能完成,需要加强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林业部门、环保部门配合。生态修复的协同“多元共治”具有平衡政府、企业、公众各主体利益优势,是我国实现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基本路径。《指导意见》亦明确提出,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明晰政府、企业、公众等各类主体权责,畅通参与渠道,形成全社会共同推进环境治理的良好格局。这是党对生态修复多元共治的强调。在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建立执法司法“直通车”制度,加强与公安、检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职能部门在信息共享、证据调取采集、案件线索移交等方面的衔接,推动形成生态环境保护合力。部分法院建立了生态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建立健全覆盖环保、林业、大气、农牧业、国土、矿产、水利和工程建设等领域的生态环境技术咨询专家库,完善专家咨询、专家辅助人、专家陪审员等制度。因此,无论是从改革的政策还是实践的探索来看,建立多元共治的协同机制都是应对复杂性日益增加和专业化日益增强的生态修复内容必然的发展方向,能够最大限度地凝聚各方共识,发挥各方职能和作用,从而在执行和破产程序中推动构建“党委引领、政府支持、法院指导、企业自主、破产管理人和社会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

  执破融合模式的出现为生态环境修复的司法保护和多元共治提供了新的契机,在此背景下如何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修复机制,已然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关键问题。这不仅需要我们在理论层面进行深入探讨,更需要在实践层面不断创新完善。

  一是完善执行程序中生态修复资金的管理。对于生态修复资金的使用,应强调实行严格的专款专用原则,以确保资金直接且有效地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工作。为实现这一目标,可以设立专门的生态环境修复基金,委托专门的公益性环保组织对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和使用。在基金管理的实施过程中,应当融入科学、系统的管理方式,确定专业化的人员配置,制定详细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方法,这有助于提升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和使用效率。在司法实践中,江西法院探索以公益信托的方式委托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来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这一模式基于环境权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具有灵活性和专业性,符合生态修复紧迫性的要求,既可以将法院和检察院从繁杂的生态修复资金管理事务中剥离出来,又可以通过环保公益组织在法律的框架内保障社会公众对资金使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确保资金能够专款专用、迅速有效地投入到生态修复项目中。

  二是加强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资金的对接。如前所述,破产程序中的企业面临巨大的经济危机,尤其是近年来无产可破案件逐年增多,当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支付高昂的生态修复费用时,这也意味着破产企业无法承担环境责任。此时,执行程序中的生态修复资金应当与无产可破案件的生态修复费用做好对接,前端企业履行的生态修复资金为后端生态环境问题的处置提供资金支持,破产管理人可以申请生态修复基金,用于生态恢复、土壤修复等关键治理领域,从而缓解生态修复费用“筹集难”问题,并加速僵尸企业的出清和困境企业的挽救工作。

  三是畅通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贷款渠道。对拥有一定资产但流动资金不足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债务人而言,推进生态修复工作不仅承载着社会责任的履行,更是实现其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关键途径。因此,在资产变现之前,如何有效筹措生态修复资金显得至关重要。这不仅关系到债务人能否顺利履行其社会责任,也直接影响到破产财产的增值潜力。为此,应当充分发挥法院与金融机构的联动优势,通过法院与金融机构签署合作协议的方式,设立生态修复专项贷款,并明确贷款额度、利率、期限、费用性质、还款方式等内容,畅通生态修复费用渠道。被执行企业或破产管理人可以向合作的金融机构申请生态修复特惠利率的专项贷款,贷款获得审批后,优先用于生态恢复、土壤修复等治理工作,相关费用待企业资产变现后优先归还金融机构,借此解决生态修复紧迫性问题,确保执破程序中生态权益的优先保障。

  1.从程序上优化生态修复强制执行流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规定申请生态修复强制执行的直接主体,但是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具有公共性的生态环境权益,这些权益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生态修复类公益诉讼中的职能与定位,特别是在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时,检察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经法院函询后仍未申请的,法院可以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此举不仅有助于确保生态修复工作的及时开展,更能有效防止因执行拖延而对环境公共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另一方面,法院在一般执行案件中,发现被执行企业的资产存在环境瑕疵,特别是存在危害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污染瑕疵,生态修复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时,应主动加强与当地政府及生态环境协同部门的联系,共同现场勘察,在确定修复机构和方案后向上级法院报备同意。在生态修复过程中,邀请地方政府、生态环境协同部门、当事人进行监督,共同履行生态修复义务。此外,被执行企业的资产存在环境瑕疵,且因该瑕疵影响资产的变现,尤其是在拍卖变卖过程中因存在生态环境问题导致意向买家回绝甚至无人问津时,经过申请人和被执行企业的同意,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启动生态修复,在生态环境问题处理完毕后再对资产进行拍卖变卖,从而践行“先治理污染后处置资产”的生态环境保护新思路。

  2.从实体法上统一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费用性质。近年来,将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费用置于优先位置,已然在学术界形成广泛共识。这一主流观点的确立,根植于多维度的深入考量。从理论层面来看,生态修复费用作为环境损害的修复成本,其优先偿付对于实现环境正义与代际公平具有深远意义。同时,这也符合“谁污染谁负责”的基本要求,即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治理与修复责任。从实践层面分析,将修复费用纳入优先偿付范围,能够有效提升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工作的效率与效果,避免因资金不足而导致的修复延误或效果不到位问题。此外,纵观各地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在破产程序中保障生态修复费用优先受偿的做法已得到广泛采纳与实施,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态与趋势,如富阳法院在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将危废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优先受偿,该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

  本文认为,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费用应当认定为破产费用,从而优先受偿,并且在特殊情况下,受益债权人应当共同分担生态修复费用作为补充。从实质上来分析,当前企业破产法未直接规定关于破产受理后生态修复费用的相关性质,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根据法教义学对法条进行解释,将法律规定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对应。法律解释通常可以分为五种,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法制发展解释、目的解释以及符合宪法之法律解释。在这五种法律解释方法中,文义解释是指对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要素之文义的解释,该种解释应用的范围最广且通常为每次解释活动的“出发点”。结合破产司法实践,破产管理人实施生态修复行为所产生的费用,显然是破产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生的费用,可以将其与《企业破产法》第41条第2项中的“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相对应。通常而言,管理财产的费用包括债务人财产的保管费、保养与修缮费用、仓储费用、运输费用以及保险费用等。而将“生态修复费用”解释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的理由在于,将债务人企业的所有债务人财产视为一个整体,而其中的污染物构成了债务人财产上的瑕疵,故而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企业整体债务人财产时,应当将其瑕疵部分进行剔除。此种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而为此所产生的费用就当然属于“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如此,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与本文所涉“生态修复费用”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将“生态修复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合理、合法。当然,也有一种极端情形,即破产企业的所有财产部分,大部分甚至全部已经抵押,此时再认定为破产费用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事实上,对污染物的处置或对生态的治理与修复归根结底是为了加速处置抵押财产,实现抵押财产价值。在该种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综合实际情况让受益债权人按比例共同分担生态修复费用。

  首先,建议在执行程序中探索生态修复“执行管理人”机制。针对生态修复跨度时间长、修复难度大,但法院缺乏生态修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常规性的生态修复管理机制等问题,可以参照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在执行案件中引入“执行管理人”角色,高效推动执行程序中的生态修复工作顺利开展。如在执行程序中,指定具有生态修复经验的专业机构担任执行管理人,联动属地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核查生态环境问题、制定生态修复方案、选定生态修复机构、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同时,为了确保生态修复方案的有效实施,建议构建一个多层次的监督体系,由法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社会公众共同参与监督执行管理人的履职情况,保障生态权益的同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发挥生态修复“执行管理人”作用,提升生态环境修复效果,为破产程序中生态高效修复奠定基础。一方面,在执行程序中贯彻生态权益优先保障理念,生态修复“执行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有效协同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落实执行阶段对高能耗、高污染企业留存危险废物、土壤污染、水污染等问题的识别工作,并对企业生态环境问题的类别、数量、污染风险进行详细摸排。另一方面,经生态修复“执行管理人”的核查,对于不履行生态环境职责或拒不配合的被执行人,法院全面发挥执行措施的作用,通过限制出境、拘传、拘留、查封等一系列强制措施实现“控人、控物”的目标。此举不仅能够有效提升生态修复执行的威慑力,更能激发义务人配合的意愿,提高生态修复的执行效率,进而有助于构建更加有效、严格的生态修复执行体系。

  最后,推动执破融合生态修复高效衔接。当被执行生态修复企业具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条件时,其陷入破产境地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大。而企业如果进入破产程序,建议由原先的“执行管理人”继续担任破产管理人的角色。这一举措旨在促进破产与执行两个程序之间的顺畅过渡,特别是在资产核查、污染治理、生态修复等方面的顺畅衔接。执行管理人在前期工作中积累的成果,为其在后续的破产程序中做全面资产清查、修复生态环境、确定债权规模、召开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等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支撑,进而有效提高生态修复的效率和加快破产程序的进度。

  构建“多元共治”的生态修复机制,加强与生态环境协同部门的联动,明确各个主体的职责,各部门和法院、管理人(包括破产管理人与执行管理人,以下统称为“管理人”)围绕执破程序中的生态环境问题全面、主动共享信息及协同办案,打破行业和信息壁垒,实现从部门职权主义到职责主义的转变,打造执破融合生态修复的闭环模型。

  一是开发环境问题“协同识别”模块。法院内部抽调环资、破产、执行部门中具有生态修复经验的员额法官组建环境资源专案组。执行或破产案件的承办人、管理人在办理案件中遇到生态修复问题时,可以通过生态修复数字化应用(以下简称“应用”)将相关材料提交环资专案组,由环资专案组对企业是否存在环境污染及是否需要生态修复进行初步识别,并出具反馈意见。与此同时,加强与生态环境协同部门的联动,可以通过应用将案件情况推送给相关生态环境协同部门,该部门收到信息后应主动排查生态修复问题,并及时向法院出具反馈意见。

  二是开通生态修复“机构选定”服务。生态修复工作复杂又漫长,往往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修复。根据环资专案组和生态环境部门的反馈意见,管理人在应用上启动生态修复机构的询邀程序,有意向的修复机构自收到询邀函后可以到现场取样化验,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线上报价。管理人联动生态环境部门择优选定修复机构。该模式有利于提高委托效率,从而使生态修复效果更快更好实现。

  三是构建生态修复“智能监管”场景。生态修复的监督是修复效果的保障,修复机构从修复方案到修复进度,再到成本控制和预期效果,都是法院、管理人乃至社会公众关注的重点。对此,通过应用加强与生态环境协同部门的联动,修复机构实时在应用上更新生态修复情况,生态环境协同部门根据修复情况实时监督,并根据修复进度不定期现场核实查看,了解项目实时进度,及时将修复情况向社会公众公示。

  四是构建生态修复“费用保障”场景。对于缺少修复费用的企业,可以通过在线申请和在线援助两种方式解决修复费用难题。在线申请,对接银行贷款系统,对于有一定资产但流动资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企业,由管理人在线向银行发起生态修复的贷款申请,银行在线审核后,以保护生态环境的特惠利率向企业发放生态修复专项贷款。在线援助是对于完全没有资产或资产不足以支付生态修复费用的企业,管理人可以发起生态修复援助基金申请,经银行在线审核后在一定额度内发放生态修复专项费用。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制度与法治的依托作用不容忽视。然而,现行法律框架在环境资源类诉讼执行和涉及生态修复义务的企业破产方面仍有待加强完善。执行和破产程序并非生态修复的“法外之地”,同样需以严格的制度为基石,以严密的法治为盾牌,全方位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推进。鉴于此,完善执行与破产程序中的生态修复司法保护机制显得尤为重要。在环资审判“三合一”的基础上,扩展出执行、破产的全流程司法协同生态修复机制,真正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于环资审判的全过程,以司法推动受损的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恢复。这一路径的创新不但可以为生态治理理论体系的构建提供全新的治理思路和实践蓝本,也为更高站位、更宽视野、更大力度谋划和推进新征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供智慧和力量,将绿色发展的理念贯穿于司法实践,倒逼企业绿色转型,推动产业体系优化,从而推动谱写“高水平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打造生态文明高地”的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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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来自【《法律适用》杂志】,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日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席某某上诉案及所涉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的审判长接受记者正常采访:本案系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审宣判后,鉴于网上存在大量不实信息,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最大限度回应社会关切,澄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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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阅读此文之前,麻烦您点击一下“关注”,既方便您进行讨论和分享,又能给您带来不一样的参与感,感谢您的支持文、编辑小娄2022年12月29日这天,消失在大众视野许久的央视主持人朱军在社交平台上更新了一则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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